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怡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零點陸肆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執行觀察、勒
戒,於99年6月甫經釋放,又於同年不改惡習,繼續施用毒
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在案),再於101年4月3日犯本件之罪,其
坦白承認自觀察勒戒至今尚有不知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警
卷第5頁),顯然無力自制。被告未因施用毒品而犯其他罪
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止於自傷,本院參酌被告五專肄業,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正值青年,仍有機會自我
反省戒除毒癮、尋求正當生活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宜就本次
犯行給予適當之處罰,俾使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483公克),均係第二
級毒品,其包裝袋與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同應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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