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0
陳國偉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陳玉梅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小字第1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9,296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476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