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兼法定代理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進吉服飾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進吉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北府經登
字第0993125551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即本件被告進吉公司既
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
,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林美華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本
件被告進吉公司、林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吉公司邀同被告林美華、訴外人康勇
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因借款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一筆
40萬元借款為有擔保借款,另一筆40萬元借款為無擔保借款
,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8年3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
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
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業銀行相關
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進吉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
務已視為到期,被告進吉公司尚積欠原告388,127元及自96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被告林美
華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
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各影本1份、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被告進吉公司、林美華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88,127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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