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慧玲
許凱茜
被 告 陳言騰 原名 陳智輝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
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民國92年7月4日、91年10月28日各向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及8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頭家大優
貸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貸款
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
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