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73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蔡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既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
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共分84
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1.
37%加1.75%計算為年利率3.12%,嗣隨公告利率調整而調
整,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並得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事後,被告於96
年7月9日向原告聲請變更借款契約,原借款金額、利息不
變,期限改為自93年7月27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詎被
告自100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欠有如本金108,58
8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
詢表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