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判決,係以﹁核以本件貸款額若經銀行核可,預計可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業據 陳龍山 陳明 在卷,而 李敏雄 代為製作文件竟可獲高額報酬,則陳龍山狡稱不知李敏雄製作之文件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甲○○既僅擔任送件至銀行之角色,竟亦能得到數十萬元之報酬,若謂被告甲○○與李敏雄、陳龍山無犯意聯絡,或謂被告甲○○不知金鴻公司補件之文件係出於偽造,孰能置信……被告甲○○辯稱對於文件出於偽造,並不知情云云,無足採信﹂。資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認定,因有下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㈠、系爭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辦貸款之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
一、六八二|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他項權利部分記載,系爭房地於登記 謝政方 名下時,已有設定抵押權與權利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設定金額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實際上係欠該銀行一千萬元︶,縱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准予核可貸款,亦無法達一千萬元以上;㈡、陳龍山於第一審九十年十月二日之訊問時,供稱﹁我要給甲○○的佣金問題,我是跟李敏雄講,沒有直接與甲○○講﹂等語,亦可證並無陳龍山要給抗告人佣金事,亦無抗告人同意收受該所謂佣金之事實。乃原審法院審判時竟未予以注意審酌,陳龍山此項供詞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登記部分之標示,俱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未發現,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云云。併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陳龍山之供詞筆錄為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前,非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況從形式上審查,非經調查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暨地上三層建物其上有設定共同擔保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後已無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值,及銀行已不可能核准一千萬元以上之貸款,自難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陳龍山於第一審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前開供詞,亦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者為限︵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又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證明與陳龍山之供詞筆錄,固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前,然是否在事實審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是否屬於事實審未經注意之證據?原裁定未予審酌敘明,遽予駁回再審之聲請,自嫌理由不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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