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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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5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緣債務人李明峰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0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共計336,000元整﹝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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