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丁○○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凌𣱣中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其(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三(確定部分);(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百分之四十六;(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命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歷審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丙○○、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必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至相對人丙○○、甲○○因未提起再審之訴,是有關其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決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計算書:(新台幣)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繳納)
1、裁判費:七千零二元。
2、郵資:一千二百零二元。
3、旅費:八百元。
4、鑑定費:一萬六千元。合計:二萬五千零四元。
相對人丙○○應負擔十分之三即七千五百零一元(確定部分)。
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一萬七千五百零三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繳納)
1、裁判費:四千三百零二元。
2、郵資:一千零七十四元。
3、旅費:一千零五十元。
4、鑑定費:四千元。合計:一萬零四百二十六元。
本件程序費用:三百十一元。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合計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相對人丙○○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即一萬一千零十四元,相對人甲○○應負擔百分之十五即四千二百三十六元。
相對人丙○○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一萬八千五百十五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甲○○繳納)
1、裁判費:九百六十八元。
2、郵資:三百四十元。合計:一千三百零八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六百零二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六百零二元,相對人甲○○尚應支付聲請人三千六百三十四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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