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李汶哲律師
查名邦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朝代撞球場內,商談債務問題。乙○○乃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共赴「朝代撞球場」,稍後甲○○亦夥同另二名友人 陳宗廷 、 郭峻丞 共同前往上址談判,甲○○主張以乙○○之兄另欠綽號「 瑞哥 」之債務抵償其積欠乙○○之新台幣十三萬元債務,引起乙○○不滿,認為甲○○並無償還債務之誠意,竟與「黑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由「黑仔」將預藏於身上之上開手槍(內裝有子彈三顆)取出交予乙○○,甲○○見狀轉身欲往外逃跑,乙○○即開槍射擊甲○○之左前臂,子彈於貫穿甲○○之左前臂後,再穿透其左髖部,使甲○○因而受有左髖部子彈穿透傷併軟組織受傷、左前臂子彈貫穿併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併正中神經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與車店街口查獲乙○○,並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工地旁,取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經鑑驗後其中二顆認不具殺傷力),及和案外人「黑仔」共赴「朝代撞球場」商談債務問題,並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否認上開手槍是「黑仔」所交付,及有何故意開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只是請「黑仔」開車載伊過去朝代撞球場,手槍是伊自己帶去的,談判起口角在拉扯間槍枝走火才不小心擊中告訴人,並非故意開槍射擊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係與「黑仔」共赴「朝代撞球場」,茲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起衝突,該「黑仔」即取出其預藏之手槍交予被告,告訴人見狀即轉身往外跑,被告即持該槍朝告訴人身上射擊,擊中告訴人之左前臂,子彈於貫穿告訴人之左前臂後,再穿透告訴人左髖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陳宗廷、郭峻丞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宗廷、郭峻丞與被告及「黑仔」等人並不認識亦無何糾紛,當不致無故於警訊及偵查中共同設詞誣陷被告及「黑仔」二人,而一再指陳上開手槍確實是「黑仔」交予被告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二)被告雖稱攜帶手槍是為防身用,因與告訴人起口角才拿出手槍,用意是想嚇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跑過來搶伊之手槍,拉扯間,槍枝才走火云云,惟被告既坦承業將子彈上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斯時告訴人身處極度危險之狀態,稍有不慎槍枝走火,性命堪虞之情況下,衡情告訴人避之猶恐不及,豈敢上前與被告拉扯手槍?況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受傷係因拉扯間槍枝不慎走火所致,告訴人受傷部位應在身體正面始符常理,然觀諸告訴人之傷勢,係遭子彈貫穿左前臂後,再穿透其左髖部,為側面受擊等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相符,較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三)此外,復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及彈殼、彈頭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均經實際試射:㈠一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㈡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擊發之子彈一顆,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之子彈一顆(已擊發)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持上開槍枝射擊告訴人左前臂,致子彈貫穿左髖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被告與「黑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其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且僅因索討債務不成,即持上開槍彈傷害他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為可眥,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一個業經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法官朱中和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