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台南縣○○鄉○○街○○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嗣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在外工作,之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是被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福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台南縣○○鄉○○街○○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在外工作,迄今行蹤不明,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證人王福明亦證稱:「被告來台灣以後,被告一直吵著要出去工作,我有請被告到我家來泡茶進行勸說,那天被告背著皮包都不肯拿下來,被告來台灣以後沒有多久就離家出走,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她。」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八七一九三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後未幾,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鄉○○街○○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離家出走,其人仍在台灣境內,卻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來台僅數日即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