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其胞弟乙○○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上臂瘀青、右手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因弟弟乙○○打電話給伊說丙○○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大吵大鬧,要伊回去當調人,伊回去後要丙○○出去,她就走出去,伊沒有打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固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被告甲○○以拳頭打伊頭部,伊以手去擋,致手臂受有傷害云云。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情節係稱:被告站在伊右手邊,以右直拳出手打伊二、三下,當時雙方都是站著,伊用右手握拳,手掌向內,手臂向外擋了二下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偵卷第二十三頁照片)。惟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右手掌腕內側三公分Ⅹ三公分紅腫、右上手臂內側六公分Ⅹ六公分瘀青外,餘身體並無其他傷害,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果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站位置係在其右方,並以右直拳毆打,經告訴人以右手握拳,手掌向內,手臂向外擋,則告訴人所受之傷應在右手臂外側才是,顯不可能造成如驗傷診斷書所載右手臂內側之紅腫及瘀青之傷。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又證人乙○○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丙○○到伊住處,爬牆進入,打破客廳玻璃進入屋內,要伊開門,並說如果不開門要打破伊房門,伊才打電話給哥哥(指被告)要他回來,哥哥回來後,伊才開門跟丙○○見面,然後哥哥要丙○○出去,她就出去站在馬路上,之後伊開車出去,丙○○就爬到車子引擎蓋上,伊要丙○○下來,她不下來,伊就將車子開到台南縣善化分局安定派出所,請求警察處理,哥哥沒有打丙○○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告訴人亦供陳其確曾在乙○○所駕之車輛引擎蓋上,經乙○○駛往派出所下車等詞(惟陳稱係乙○○開車撞伊才跳上引擎蓋,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再本院函查台南市之醫院就其出具之丙○○驗傷單係何因造成,業據該醫院以:丙○○女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述於中午遭人以拳頭毆傷,致右上臂及手腕瘀腫,此傷痕是為鈍傷所致。受傷原因難以評,舉凡非利器所致之撞及皆可導致瘀腫等情,業據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一南市醫字第八五五號函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則告訴人自訴遭人毆傷(指被告)已不足採,如前所述。而證人乙○○所證告訴人丙○○到伊住處,爬牆進入或跳趴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情節以觀,告訴人丙○○為免摔落,其身體著力點適在手臂內側,而該施力、撞及、壓迫均屬鈍傷,皆可導致身體部位紅腫或瘀青乃一般常識。是告訴人所執之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固有紅腫、瘀青等傷勢之記載,尚不能為被告傷害事實之推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