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請人協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南縣新市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仲雄聲義字第0三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作成九十年仲雄聲義字第0三二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在案,而聲請人已實際支出仲裁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八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乙份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之判斷而言。又,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