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其係六十九年次常備兵役及齡男子,應受台南市九十一年度陸軍第一八九五梯次常備兵之徵集,詎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親自收受該徵集令後,本應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政府二樓大廳報到集合,並於同日入營服役,甲○○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仍未入營服役。
二、案經台南巿政府函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仍未入營服役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台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南市民徵字第0九一00六九四三九0號函敘詳明,且有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查訪記錄、徵集令各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處罰,均規定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惟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度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相比較以修正後為輕,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壹年,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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