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 鄭文章 (000年0月00日生)、 鄭月玲 (000年0月000日生)、 鄭文霖 (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於婚後即常毆打原告,並亂發脾氣怒罵原告,或故意毀損鄰人之轎車,使原告身體、精神及經濟上均十分痛苦,迄至七十八年間,才發現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性精神病,經將被告送往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以下簡稱仁愛之家)治療,被告於數月後返家,卻不肯正常吃藥控制病情,導致病發時,仍持續前開對於原告虐待之行為,還誤會原告在外有男人,並有幻聽現象,甚至將附近雜貨店內之物品砸壞,嗣因被告持菜刀殺傷兩造所生之子之友人,原告及子女迫於無奈,不得已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再將被告送往仁愛之家養護,迄今已逾八年,原告因此所忍受之痛苦,實非外人所得感受,是兩造間因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導致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仁愛之家附設心理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患養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月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有病,但說不出是什麼病,被告並無幻聽現象,亦未因此毆打或恐嚇過原告,被告僅曾一次傷害過兩造所生之子之友人,但被告亦不知自己為何會有傷害人之舉動,被告現在都有按時吃藥,因被關在仁愛之家很難過,如果原告讓被告離開仁愛之家,被告才願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仁愛之家函詢關於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病情。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因罹患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於七十八年間曾在仁愛之家住院治療數個月,出院後又不肯正常吃藥控制病情,致病況未見改善,被告於病發時即常毆打、怒罵原告、懷疑原告外面有男人,並有幻聽現象,甚至將附近雜貨店內之物品砸壞、故意毀損鄰人之轎車、持菜刀殺傷兩造所生之子之友人,使原告身體、精神及經濟上均十分痛苦,原告及子女迫於無奈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將被告送往仁愛之家養護,迄今已逾八年,是兩造間因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導致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因罹病而毆打或恐嚇原告,僅曾一次傷害過兩造所生之子之友人,被告現在都有按時吃藥,如果原告讓被告離開仁愛之家,被告才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仁愛之家附設心理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患養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鄭月玲證稱:「小時候就常常看到我爸爸打我媽媽,我爸爸會四處傷害別人,破壞別人的東西,因我爸爸有這些情況,所以我們有帶我爸爸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我爸爸有精神病,之前我爸爸住在仁愛之家出來之後那段時間,我看我爸爸的精神狀況不好,那時候我在上課回家就看到我父親在家走來走去,之前我父親傷害人的舉動也都有,後來是因為我爸爸殺傷我弟弟的朋友,所以我們才再次將我爸爸送去仁愛醫院。」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向仁愛之家函詢關於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病情,仁愛之家函覆稱:「查病患乙○○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入所養護,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退所,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慢性精神分裂病入所收容至今。患者目前意識清楚、表情冷漠、沈默寡言、行為退縮、日常生活能自我照顧。」等語,有仁愛之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仁護 字第0九七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僅曾一次傷害過兩造所生之子之友人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於病發時即常毆打、怒罵原告、懷疑原告外面有男人,並有幻聽現象,甚至將附近雜貨店內之物品砸壞、故意毀損鄰人之轎車、持菜刀殺傷兩造所生之子之友人,原告及子女迫於無奈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將被告送往仁愛之家養護,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年,衡情原告之身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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