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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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號「齊普生鮮超市」三民店,向店員丙○○佯稱為金農米廠商,欲調貨給「齊普生鮮超市」民治店,丙○○不疑有詐而致陷於錯誤讓甲○○進入倉庫內搬走金農米五包、豐富牌池上米二十一包。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度前往「齊普生鮮超市」三民店欲重施故技,然為店員丙○○認出,乃不動聲色暗中通知警方到場,甲○○見現場有異乃迅速逃逸,而未得手,致成未遂,並於倉徨逃逸時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留在「齊普生鮮超市」三民店之停車場。經警方查知上開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及調閱「齊普生鮮超市」三民店監視錄影帶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齊普生鮮超市」三民店店長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二度前往「齊普生鮮超市」三民店,搬走池上米二十一包、金農米五包,並全數據為己有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台南縣永康市的某家金農米公司上班,確實是公司叫伊去換米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齊普生鮮超市」三民店店長乙○○於警詢中指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有一名自稱是金農米廠商到新營市○○路○○○號齊普生鮮超市驗收處以乙包米要與驗收處人員換米,並進入倉庫內搬走金農米五包、富豐牌池上米二十一包,放至F六-四七四八自小貨車後離開未與本公司驗收處結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又到該公司驗收處以同樣的說詞要換米經公司人員覺得可疑並問上次所換的米未結帳,該員就馬上離開現場,只留下他所駕駛的小貨車F六-四七四八號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齊普生鮮超市」三民店店員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竟無法明確指出其究為何家米商之業務員,難認其辯解為真實。且證人丙○○業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米被搬走後, 伊有 打電話向民治店詢問,但是民治店的人說沒有調貨,後來又打去賣米的廠商,廠商也說業務員沒有過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函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訪轄區內有無被告所稱之金農米之經銷商,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亦函覆:「本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電詢金農米總公司負責人 陳德賢 之太太 劉慧文 表示,台南縣永康地區並無金農米經銷商」,有該局永警刑字第○九一○○二八四八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三)再者,被告第二次前往「齊普生鮮超市」三民店,因發現店家報警乃倉徨逃逸而將其所有之貨車遺留在「齊普生鮮超市」三民店停車場一節,亦據證人乙○○、丙○○及前往處理之警員 蕭政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翻拍照片二紙在卷可證,另被告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三○九之二十五號前,因無交通工具,乃竊取案外人 周陳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判決一件在卷可按,則倘若被告確係合法之賣米廠商,遇商家質疑其有偷竊或詐欺行為時,理當與商家前往警察局說明清楚,或聯絡該賣米廠商前來說明,豈有留下交通工具而再偷竊他人機車逃離現場之理?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而圖不勞而獲,二次詐取他人財物,惟詐得財物價值不多,且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該店之店長已換人,尚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朱中和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