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住台南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乙○○女三
丙○○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丙○○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二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與聲請人甲○○共同合夥組織「駿杰模具企業社」,因駿杰模具企業社需機器二台,乃向被告丙○○所經營之瑞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被告乙○○、丙○○二人與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解散合夥,其中一台機器由被告乙○○取得,另外一台機器則由聲請人向被告丙○○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元買斷後,放置在聲請人所成立之駿昇模具企業社內使用。然於九十年初,被告乙○○突然頻頻來電要求聲請人支付機器之分期付款項,聲請人欲找被告丙○○求證,始發現瑞通公司已倒閉。同年六月間,被告乙○○帶同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租賃公司)職員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來聲請人之駿昇模具企業社內查封機器,聲請人始知機器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日盛租賃購入,聲請人迫於無奈,又交付三十萬元給被告乙○○,另再支付十二萬元代償該機械尾款始撤銷查封,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及刑法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惟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違法不當者,係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侵占合夥財產即本件機械而處分予日盛租賃公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侵占犯行無權再議不當;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間拆夥之際,共謀「以空賣空」將明知無所有處分權之機械,利用聲請人之錯誤,向聲請人詐得買價六十九萬五千元之詐欺取財部分,未查明聲請人所知設定擔保登記權利人係瑞通公司抑或日盛租賃公司等情,偵查有所不備;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帶日盛租賃公司來強制執行時,明知該機械已於拆夥分配與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一次付訖六十九萬五千元買斷,且被告丙○○亦僅積欠伊十餘萬元,竟向聲請人誑稱伊代墊機械款三十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乙○○三十萬元,並向日盛公司清償尾款十二萬元,共計支付四十二萬元始免於機器為日盛公司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詐欺部分,原處分未加審酌云云。
三、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係告發被告乙○○違法將已交予日盛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出售予聲請人,因認被告乙○○侵占日盛租賃公司財產等語,此觀告訴狀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行所敘自明,況告訴狀內亦自承侵占部分被害人係日盛租賃公司,故其欲提出告發等語,是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並非被害人,無權提出再議,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既非告訴人,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交付審判意旨中所述被告二人侵占其等與聲請人合夥共有之財產,交予日盛租賃公司設定抵押之舉涉及侵占部分,此部分與前述告訴狀所載侵占部分事實不同,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聲請意旨指稱原處分就此部分認定聲請人不得再議不當云云,顯有誤解。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問:拆夥取得機器時,是否知道機器設定動產擔保?)「知道,所以我出六十九萬五千元交給丙○○辦理塗消。」等語(參見偵卷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我依契約也認定兩台機器都有設定,才會將六十九萬五千元交給丙○○辦理塗消。」等語(參見偵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訊問筆錄),參以本案機器原價高達一百二十七萬一百一十九元,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所載標的物價格可知。然聲請人卻得以約僅半數價格向被告丙○○購得等情,足見聲請人向被告丙○○購買前揭機器時,本知兩台機器均曾設定抵押,並無錯誤之處。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處。縱被告丙○○於事後並未依約塗銷日盛租賃公司於本案機器上設定之抵押,此亦僅被告丙○○對聲請人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機器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究係為何人,本非交易之要事,即便被告丙○○未曾敘明,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丙○○確有施用詐術之嫌。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何人搬機器?)「是我,我當時也不知道機器上有編號,當初我以為兩台都有設定。我認為丙○○收得錢會清償『日盛』。」(參見偵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於購買之際,已知機器上已為日盛租賃公司設定抵押。聲請人以原處分未查明聲請人所知設定擔保登記權利人係瑞通公司抑或日盛租賃公司,而有偵查不備情事云云,顯屬無理由。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購買機器之初,係以乙○○名義支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交予「日盛」公司,再由伊所經營之瑞通公司支付款項予乙○○,再由乙○○付款予「日盛」公司。而伊支付予乙○○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始跳票,共計有三十二萬四千元支票未能兌現,故伊認積欠「日盛公司」應僅三十二萬四千元等語。(參見偵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機器之分期付款,本應係由被告丙○○負擔,惟付款方式係由丙○○交付款項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日盛公司。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日盛公司向其表示該機器尚有十二萬元未繳納,其遂另行支付十二萬元予日盛公司等語。是依被告丙○○及聲請人所述,縱被告乙○○代行支付該機器價款之數額有所爭執,但確可肯認者係被告乙○○確曾代墊該機器之價款。
又被告丙○○與乙○○間,除本件機器之分期付款外,本有其他財務上糾葛,此觀被告丙○○於同日庭訊亦陳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月、二十日各借給乙○○經營之「曄煌」公司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伊以為乙○○會用這些錢處理分期款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亦明,足見被告丙○○支付予被告乙○○之款項,係為本件機器價款之清償等情,僅係其主觀認定。縱被告乙○○將該筆款項擅自清償兩人間其他債務關係,而未依被告丙○○之主觀期待用以清償本件機器之分期價款予日盛租賃公司,亦僅被告乙○○與丙○○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乙○○實際代墊予日盛公司款項僅有扣除聲請人支付十二萬元尾款外之二十萬元,進而推認被告乙○○虛構代墊三十萬元情事,向聲請人詐騙其中之十萬元。是本院審酌偵查卷內證據,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尚不足以認定罪嫌重大,已跨越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核與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機關認定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二人之侵占、詐欺取財罪嫌均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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