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81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對酒後駕車實務上為客觀明確之認定標準,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稱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即為「相對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已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結果顯示,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五八至0‧一0八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五0至0‧一一四MG/L。查本件被告喝600西西高梁酒自93年7月24日22時開始飲酒至隔日凌晨4時30分許才結束,酒後騎車肇事後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於0‧四五MG/L,已瀕「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害人徒步在前,卻仍疏於提高警覺,未能及早反應保持安全行駛距離,致臨時剎車閃避不及,肇事衝撞被害人致死,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已受影響,足見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雖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惟其駕駛當時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其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往來他人及自身生命,嗣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負擔該有之刑罰,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予適當之賠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業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失,以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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