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發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51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臨時工等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時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㈥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臉書社群網頁網友表示金融卡遺失,沒辦法使用,有人要匯錢給他,向伊借用金融卡兩日,伊遂於113年7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長照機構對面之公園,將本案臺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予網友使用,之後對方藉故拖延不還,伊撥打電話給銀行表示要掛失,銀行人員表示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知道金融卡可以領款,據伊所知,一日只能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認為不可能做什麼壞事,對方表示一個帳戶只能匯3萬元;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暱稱是「黑狗兄」;伊不曾見過對方,雙方透過臉書互道早安快整個月,對方請一位小姐來拿本案金融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徐○雅(未成年,年籍詳卷)、戊○○、乙○○及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己○○、庚○○、徐○雅、戊○○、乙○○及丁○○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3
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列印資料、臉書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徐○雅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雅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成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8
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9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己○○及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0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徐○雅、戊○○、乙○○及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之不予採信說明:
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臉書社群網頁網友表示金融卡遺失,沒辦法使用,有人要匯錢給他,向伊借用金融卡兩日,伊遂於113年7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長照機構對面之公園,將本案臺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予網友使用,之後對方藉故拖延不還,伊撥打電話給銀行表示要掛失,銀行人員表示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知道金融卡可以領款,據伊所知,一日只能領3萬元,伊認為不可能做什麼壞事,對方表示一個帳戶只能匯3萬元;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暱稱是「黑狗兄」;伊不曾見過對方,雙方透過臉書互道早安快整個月,對方請一位小姐來拿本案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開泡沫紅茶店、狗場及從事粗工等情,業據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因網友「黑狗兄」須轉帳而提供帳戶乙事,是被告陳稱因網友「黑狗兄」借用帳戶,而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等帳戶等語,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認被告係本案臺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網友「黑狗兄」,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暱稱是「黑狗兄」;伊不曾見過對方等語,足見被告不知「黑狗兄」之真實身分,實難以認定被告與「黑狗兄」有何信賴關係存在,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臺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等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等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臺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等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臺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本案臺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等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一)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徐○雅
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徐○雅謊稱欲購買化妝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開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徐○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4日19時36分許
1萬1017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乙○○
於113年7月4日18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乙○○謊稱欲購買參考書;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4日19時19分許
3萬5103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丁○○
於113年7月4日18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欲購買遊戲片;須依指示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4日19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19時13分許
1萬9142元
113年7月4日19時15分許
2萬214元
4
戊○○
於113年7月4日19時38分許前某時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戊○○謊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4日19時39分許
1萬4983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己○○
於113年7月4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己○○謊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4日21時49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
庚○○
於113年7月4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謊稱卡片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4日21時36分許
2萬8182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21時38分許
494元
113年7月4日21時42分許
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