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政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99年6月14日在南投市公所前經警察盤查後,警方違法將被告帶回警局驗尿,係違法取證行為,縱使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亦不得作為有效之證據。檢察官依警察違法取證所得之驗尿報告將被告起訴,亦有違法。被告自知染毒後影響生活甚鉅,已主動至南投省立醫院治療毒癮,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美沙冬內含之成分與海洛因相近,又若服用感冒藥劑或止痛藥或緩和肌肉疼痛之藥物,尿液亦可能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驗尿報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無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於87、88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8日、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被告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4罪均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被告復於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六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戒絕,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2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43之1號B棟6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4日23時許,經警依法通知吸毒列管人口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6月14日23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警方違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已接受美沙冬治療,且若服用其他藥物亦可能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不能單憑驗尿報告證明被告有吸食毒品云云,惟被告之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為毒品人口,係該分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本件係經警方核發採尿通知書,經被告配合同意下至警局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籤提供警方採集送驗,嗣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6月14日被告親筆簽名與按捺指印之調查筆錄,及99年9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係受警方通知後自願接受驗尿且自行將裝有尿液之瓶子封籤,然後交給警方送驗,既已事先取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則無違法取證之可言。至於尿液檢驗之準確度,早期常使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法,有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導致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然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之尿液既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設立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者,本件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曾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則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第1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疑義,原審據此判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施用第1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為憑,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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