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健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健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然自不詳之日起,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即無故加以持有。迨於民國(以下同)97年2月12日凌晨4時5分許,被告將持有之上揭槍、彈置於隨身之背包,並搭乘由另案被告 樊錦仁 (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所駕駛以不詳方式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行經臺中縣○○鄉○○○路時,因不明原因冒出煙霧,且車身明顯有撞擊痕跡,引起巡邏員警即證人 陳漢桐 注意,待證人陳漢桐欲加以攔查時,樊錦仁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經警追緝至臺中縣○○鄉○○○路○○○號前,該車撞擦撞路旁車輛致無法行駛,被告隨即自右前方乘客座下車,攜帶裝有上揭槍、彈之背包逃逸,然因陳漢桐緊追在後,被告心虛不慎跌倒,槍枝掉落在地,後被告仍起身帶著該背包繼續奔跑,但終因慌張而再次摔倒在地,而為陳漢桐逮捕,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沈健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證據能力,於本院前審97年12月15日上午11時、98年2月3日上午9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未表示爭執,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漢桐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結果亦認具有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而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係因樊錦仁要介紹伊工作,方於凌晨2時許,與之相約見面,之後坐上樊錦仁所駕駛前來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即見該背包置於右前座下方,後來遇見警察攔查追捕時,匆忙中樊錦仁叫伊拿起該背包逃跑,伊方隨手拿起該背包開車門逃跑,當時並不知背包內中有扣案之槍、彈,扣案之背包及槍、彈均非伊所有,並無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等語;於本院及前審審理中辯稱:當時不知道袋子裡面裝有槍彈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所謂持有有殺傷力的槍枝,是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本件扣案的槍枝,是否在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有幾個面向可以觀察:首先,本件槍枝到底是誰所有,因為關鍵證人樊錦仁無法到庭,這部分顯然目前無法證實。再則,陳漢桐警員於原審作證稱:當他看到被告時,槍枝已經掉在地上,槍枝當時發現的時候,已經從被告的身上掉落出來,是槍枝所放置的處所,是否是被告所能隨時取得使用顯然是有疑問的。㈡又在鑑驗報告中並無查出可資比對指紋,無法認定被告曾有無使用扣案槍枝。㈢另外依卷內證據,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曾持有扣案槍枝、或使用。是以被告單純短暫之情況,是否可認定被告對槍枝有支配管領力,容有疑義。檢察官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予以臆測,認被告辯詞不可採信而提起公訴,惟對於被告之犯罪應由檢察官作積極的舉證,而依現有證據,是否可以認定被告對扣案槍枝具有支配管領力,存有疑義之情況下,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以辯護。
六、經查:㈠承辦警員陳漢桐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達時,只
見到沈健富,他由乘客座下車。」、「有打開警示燈,我們跟對方車擦身而過,我們警車要回去追,就發現他開始加速。」、「(問:有無見到沈健富說的樊錦仁?)完全沒有。」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鄉○○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7890-HZ自小客車後車廂在冒煙,發生車禍,要攔檢,但該車不停,我們就從後面追到大德北路時,該車撞到路旁的自小客車,我們到達該部車後面,就下車,只看到被告,自乘客座下車,拔腿就跑:::在追的過程中,被告第1次摔倒,爬起來又跑,但是,他的背包有掉出一個東西,我們繼續追,後來被告第2次摔倒,就被我們制伏。」等語。則依陳漢桐就當日查獲被告過程所為之證述,對於扣案背包及背包內之槍、彈究竟是在場之被告或在逃之樊錦仁所持有,陳漢桐並無從查悉,如僅以當日在被告所背之背包內查獲扣案之槍、彈而論,並無從遽認被告即係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人。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均認有殺傷力,並有該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2907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至32頁),惟此僅能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尚無從據此推認持有人究係何人,是陳漢桐上開證述內容,及本案查扣有槍、彈等客觀事實,尚不足明確證明被告確係持有扣案之槍、彈。
㈡又被告於97年2月13日為員警查獲當日製作筆錄時,除自始
即堅詞否認扣案之背包及背包內之改造手槍、子彈為伊所有外,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拒絕簽名,以表示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持有,亦堅稱:該背包及背包內之槍、彈均係樊錦仁所有之物,此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據陳漢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則倘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以被告當日係當場,且在伊所背之背包內為警查獲扣案之槍、彈,客觀上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之情甚屬明確,被告在此種持有扣案槍、彈明確,犯行無所遁逃之條件下,當無須在第一時間否認上情,並一再請求與樊錦仁對質之必要。且被告嗣於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始終堅稱:扣案之背包及背包內之槍、彈非伊所有,係樊錦仁所持有,當日係因警察臨檢,始聽從樊錦仁指示帶著該背包逃跑,當時並不知背包內裝有槍、彈,亦可請樊錦仁出來對質等語之前後供述皆屬一致;再被告抗辯稱,扣案槍、彈之持有人係樊錦仁一節,此佐以陳漢桐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係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位置之證言,堪認係屬真實,是本案應確有被告所抗辯「樊錦仁」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一同在場之客觀事實即屬有據;另者,樊錦仁因涉持有上開槍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已據陳漢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他提供資料,說駕駛叫樊錦仁,我們調刑案照片資料讓他指認。」等語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益徵被告上揭辯解,應屬有據。
㈢再查,陳漢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只看到被
告,自乘客座下車,拔腿就跑,我和我同事就追,該車的駕駛在我們抵達時就沒有看到人,我們約隔1分鐘才到達他們撞車的地點。」、「他說他是乘客,駕駛已經跑掉了。」、「(問:東西掉出來後,被告有沒有企圖要撿拾的動作?)沒有。」、「(問:是否有問被告為何要跑?)他說駕駛叫他跑的。」等語;則被告遭警追緝當時,既係自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座下車,顯見當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確另有其人,又因陳漢桐係約1分鐘後方抵達上述自用小客車撞車地點,其未見到駕車之樊錦仁,自屬極可能之事實,被告辯稱當時駕車之人已先逃離現場等語,尚核與客觀事實無違,難因陳漢桐到達上述自用小客車撞車地點時,並未見悉被告所抗辯之樊錦仁在場,而遽認定扣案槍、彈即係被告所持有,並據此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稱情節,係屬不實,況樊錦仁已遭通緝一節,已如前述,樊錦仁既遭通緝在案,當無於發生車禍後留於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之可能。更者,原審法院將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未檢出可資比對指紋,無法比對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970106426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顯然亦無從自扣案之槍、彈查驗出有被告之指紋留存,資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證據以觀,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即係該槍、彈之持有人。
㈣或曰,被告見警攔查,隨即攜帶裝有系爭槍、彈之背包逃逸
,苟被告並非系爭槍、彈之持有人,何需急於脫免攔查?何需攜帶裝有系爭槍、彈之背包逃逸云云。查樊錦仁可能要僱用被告當司機,月薪新臺幣4萬元,此為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則樊錦仁逃走時,指示被告將裝有槍、彈之背包帶走,被告依指示而帶走背包,應屬極端可能之事,且槍、彈若係為被告所有,被告知悉背包內有其持有之槍、彈,依常情見警攔查,應會持背包逃走,不會待樊錦仁逃走,其再逃走,是被告見警攔查,攜帶裝有槍、彈之背包逃逸,並不能即作為認定被告持有本件系爭槍、彈之證據。
㈤再者或曰,該裝有系爭槍、彈之背包,如係樊錦仁所有,何
以樊錦仁逃亡時,未攜帶其所有之該背包,反由甫認識不久之被告攜帶該背包逃逸。依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不合云云。查樊錦仁為通緝犯,為免另行觸犯持有槍彈罪,其逃亡時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攜帶該裝有槍彈之背包逃走,應屬人之常情,且與日常生活經驗相符。
㈥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暨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樊
錦仁到庭,然因樊錦仁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上揭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此部分之證據應屬不能調查,此之聲請即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自有所憑,為可採信,被告既不知所攜帶之背包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再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是檢察官之起訴,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屬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係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人,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而應無罪判決之諭知,皆如上開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