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劉俊仁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劉俊義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俊仁」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伍枚、附表編號三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俊義」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俊慧因其妻懷孕又有一幼子需扶養,經濟困難,為向 陳玉平 借款,明知未經其兄劉俊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南崁某處,冒用「劉俊仁」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上,冒簽「劉俊仁」姓名並蓋用指印,表示劉俊仁願以15萬元讓渡其所有之日產1998年三千型雪飛柔汽車予陳玉平云云,並在上開處所劉俊慧所駕駛之車輛上,將該偽造之讓渡書及本票1張交予陳玉平行使之,而向陳玉平借得15萬元,足生損害於劉俊仁及陳玉平。
二、劉俊慧明知桃園縣○○鄉○○○路○○號內之鐵皮屋所有權人 劉厲生 並無出賣該鐵皮屋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將其取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劉厲生與 林兩全 買賣切結書一紙,協同不知情 潘漢恩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龍昉企業有限公司,由劉俊慧冒用其兄劉俊義之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 葉文仁 佯稱:已取得上開鐵皮屋所有權人劉厲生同意,欲將該鐵皮屋拆除後之廢鐵出售予葉文仁云云,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買賣切結書而加以行使,致葉文仁陷於錯誤而前往上開鐵皮屋處估價,嗣葉文仁與潘漢恩簽訂拆除合約之際,劉俊慧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拆除合約上,冒用「劉俊義」名義偽簽「劉俊義」姓名及捺印各1枚,表示劉俊義願擔任該拆除合約之甲方保證人云云,足生損害於劉俊義及葉文仁,葉文仁並當場給付10萬元訂金予不知情之潘漢恩,劉俊慧再由潘漢恩處分得5萬元。嗣於97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發覺桃園縣○○鄉○○○路○○號之鐵皮屋拆除作業情形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玉平、葉文仁分別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平、劉俊仁、葉文仁、潘漢恩、劉厲生、 王敏昌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買賣切結書、拆除合約書各1紙及桃園縣○○鄉○○○路○○號現場照片12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前揭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件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至於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即刑法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保留上開規定,雖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然此不過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劉俊仁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本票、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就被告冒用「劉俊仁」名義,在附表編號二之讓渡書上偽造「劉俊仁」之簽名及指印,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偽造之買賣切結書向告訴人葉文仁佯稱已取得鐵皮屋所有權人劉厲生同意,欲將鐵皮屋拆除後之廢鐵出售予告訴人葉文仁云云,致葉文仁陷於錯誤,並給付10萬元訂金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拆除合約上偽造劉俊義之署押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劉俊義」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雖就前開被告持偽造之買賣切結書向告訴人葉文仁行使之部分,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冒用劉俊義之名義簽名並捺印於拆除合約上,復持以行使之部分則認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91號第28頁反面),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事實欄二所犯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劉俊慧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
金錢,而冒劉俊仁之名偽造本票,復冒用劉俊義之名偽造私文書,分別向告訴人陳玉平、葉文仁詐得款項,固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所偽造之票據面額及犯罪所得並非至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時間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惟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劉俊仁」署押(含簽名1枚、指印3枚)因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俊仁」、「劉俊義」
署押(含劉俊仁簽名2枚、指印3枚;劉俊義簽名、指印各
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業經分別交付陳玉平、葉文仁行使,非屬被告劉俊慧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97年8月4日持以行使之偽造之買賣切結書,查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劉俊慧所偽造,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發票日:民國94年5月3日,發票人:│「劉俊仁」簽名壹枚、│││劉俊仁、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劉俊仁」指印參枚│││票1張││├───┼────────────────┼──────────┤│二│讓渡書1份│「劉俊仁」簽名貳枚、││││「劉俊仁」指印參枚│├───┼────────────────┼──────────┤│三│拆除合約1張│「劉俊義」簽名壹枚、││││「劉俊義」指印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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