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
范坤棠 律師被告戊○○
甲○○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被告壬○○
辛○○前一人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己○○、戊○○、甲○○、丁○○、庚○○、壬○○、辛○○、乙○○均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大陸人士共犯,在外有逃亡、串證之虞之事實,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另被告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
6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現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均 自98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丁○○已無必要禁止接見通信,解除該限制,而被告乙○○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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