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劉家瑜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 謝麒鋒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琴 被告 宋展恩 兼法定代理人 宋鴻熙
陳秀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麒鋒、宋展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展恩、宋鴻熙、陳秀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麒鋒、宋展恩為朋友關係。被告宋展恩前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謝麒鋒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人,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17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新生醫校,嗣原告及友人下課步出新生醫校大門至學校旁邊之豆乾店時,被告謝麒鋒、宋展恩等人將原告圍住,並由被告宋展恩及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20幾歲之成年男子與原告理論後,指示被告謝麒鋒持巨型扳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長5公分、深1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身心均有嚴重傷痛,甚而因此曠課連連,失去存活之勇氣,曾2度自殺未遂。被告宋展恩、謝麒鋒既以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宋展恩於行為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宋鴻熙、陳秀貞管教顯有不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宋展恩、宋鴻熙、陳秀貞係以:被告宋展恩雖曾告知被告謝麒鋒其與原告前所發生爭執之始末,惟僅係朋友間互吐苦水之意,被告謝麒鋒基於朋友間相挺之義氣,前往尋找原告交代,被告宋展恩為避免被告謝麒鋒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前往攔阻,既未攜帶兇器、鈍器,亦無從知悉被告謝麒鋒何以會取出扳手;甚且,被告宋展恩於被告謝麒鋒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時仍在旁阻攔,並抓住被告謝麒鋒之手,出言嚇阻。是本件非被告宋展恩所教唆,原告應不得向被告宋展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鴻熙、陳秀貞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被告宋展恩、宋鴻熙、陳秀貞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出現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於受傷前即已有頻繁之缺曠課記錄;本件事故之起因,又係源於原告於事發前3天毆打被告宋展恩之左頸部,致被告宋展恩受有傷害,業為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是本件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免除或減輕本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謝麒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謝麒鋒隻身出外於桃園縣中壢市期間,因無安全感,為求有相挺之朋友,一時失去判斷力,除受被告宋展恩教唆傷害原告外,亦遭被告宋展恩冒用被告謝麒鋒之個人資料;且被告謝麒鋒目前有持續就醫治療之須,醫療費尚須仰賴社會局出面處理,家中連基本生活費用支出都有困難,故實無能力負擔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謝麒鋒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麒鋒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宋展恩、宋鴻熙、陳秀貞,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麒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謝麒鋒、宋展恩係朋友關係,被告宋展恩與原告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謝麒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於98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新生醫校旁之豆乾店,將原告圍住,被告宋展恩並於與原告理論後,指示被告謝麒鋒持巨型扳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長5公分、深1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酌後,以上揭事實已經被告謝麒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原告、證人 許唯甄盧蕙雅柳宗杰 分別於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原告頭部受傷照片7張及扣案之巨型扳手1支可稽;且上開證人亦有證述敘及被告宋展恩並無制止被告謝麒鋒之言行,甚且僅有冷笑等情,而認定被告謝麒鋒、宋展恩確有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係經過實質調查證據,又符合常情,無何瑕疵可言,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卷第3頁、第4頁),核均與原告所為主張相符。至被告宋展恩、宋鴻熙、陳秀貞所辯被告宋展恩有攔阻被告謝麒鋒之部分,則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並無足採;另被告謝麒鋒則並未爭執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已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麒鋒、宋展恩有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其行為不法,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既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謝麒鋒、宋展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展恩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卷第18頁),於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年紀僅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毆打傷人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應認有識別能力無誤;另被告宋鴻熙、陳秀貞分別為被告宋展恩之父、母之事實,則有被告宋展恩、宋鴻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卷第18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宋展恩之父母即被告宋鴻熙、陳秀貞就被告宋展恩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宋展恩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三、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麒鋒、宋展恩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宋鴻熙、陳秀貞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固亦應與被告宋展恩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謝麒鋒與被告宋鴻熙、陳秀貞間,則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謝麒鋒與被告宋鴻熙、陳秀貞間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謝麒鋒與被告宋鴻熙、陳秀貞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因之,原告主張被告謝麒鋒與被告宋鴻熙、陳秀貞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另有明文。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既如前述,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就此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時年紀18歲,目前在醫專就學中,97年度有所得30,924元,9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就學貸款學生註冊繳費審核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8頁);被告謝麒鋒則係00年
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學歷為高工畢業,經歷為餐廳服務生、電子工廠作業員,目前無業,97年度有所得49,644元,98年度有所得6,8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並經其於本院100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另被告宋展恩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件事發時年紀16歲,目前就讀高職中,97年度及9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並經其以書狀陳述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宋鴻熙則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卷第18頁),經歷及目前工作為受僱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97、98年度分別有所得215,652元、223,882元,名下財產則有總額2,089,500元之房屋及投資,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7–1頁至第60頁),並經其以書狀陳述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陳秀貞則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97年度有所得723,114元,98年度有所得748,455元,名下財產則有總額50萬元之汽車1輛及投資,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經其以書狀陳述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均足認定無誤。又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曠課連連,甚而曾自殺未遂之部分,雖據提出查詢個人請假缺曠紀錄紙為憑(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71頁),惟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為之診療經過係於98年4月27日至急診室接受傷口縫合治療(共縫5針);於98年4月29日至門診複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3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卷第4頁),是衡諸常情,上開傷害內容及治療之經過,顯不須長期請假以為應付;亦不致造成產生厭世情緒之結果,況原告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自難採信。惟原告究係於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之下,身受上開暴力傷害行為,且受傷部位又係集中在頭部及背部,是其身心應受有相當痛苦乙節,仍值認定無誤。然再衡以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陳本件事發前3天其與被告宋展恩有口角爭執,其曾動手打被告宋展恩的左頸部,且本件事故確因被告宋展恩欲報復此事件明確等情(見本院99年度審易第204號刑事卷99年7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9頁),亦值認定原告於本件遭被告宋展恩等人尋思報復而毆打成傷後,心理上所受之痛苦應較一般無怨無仇,無端遭人毆打者為弱。本院除上開事項外,再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元,始較適當。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事發前
3天有打被告宋展恩之左頸部之情事,情節較當場互毆為輕,舉重以明輕,互毆已不得主張與有過失,則被告自不得以
3天前原告曾打被告宋展恩左頸部之情,執以於本件主張原告所遭毆打傷害係其與有過失所致。況原告與被告宋展恩於事前所發生之爭執,即使致被告宋展恩受有何損害結果,被告宋展恩亦應尋求法律上之正當途徑以主張權利,何能以法所不許之糾眾公然施暴方法施加原告。倘若被告於此情事可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異法律變相鼓勵私人間之暴力復仇行為,顯與法律規定之意旨有背甚明。基上所陳,被告宋展恩、宋鴻熙、陳秀貞所為原告對於本傷害事件造成之結果,係與有過失之抗辯,委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見本院100年
1月18日、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80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麒鋒、宋展恩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宋展恩、宋鴻熙、陳秀貞亦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院亦併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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