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金黃色圓形錠劑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金黃色圓形錠劑碎塊1塊(驗餘淨重0.155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而扣案之金黃色圓形錠劑碎塊1塊,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原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餘重0.1550公克)無訛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0901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8頁)。
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