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2欄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93年4月21日起至93年12月間」),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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