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98年1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4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關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上開門號SIM卡輾轉流至某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該不詳人士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手中,該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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