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39號
原告 蔡政龍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606,507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6,507元確定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按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已經抗告裁定確定在案,此部分應受前開裁定拘束,無從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