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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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鍾承 祐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更正為「不得持有、攜帶,竟基於攜帶管制刀械」、第4行所載「手指虎1只」後補充「(全長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民國109年1月28日23時許之夜間時段,經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手指虎1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於23時許,攜帶手指虎等節,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罪名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8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承係自109年1月23日購入本件扣案手指虎而持有之,
迄至同年月28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於夜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秩
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之危險,守法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數量、未產生實害,及其未成年、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工作、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告鍾承祐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O巷
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祐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在屏東縣潮州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購得手指虎1只,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09年1月28日23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鍾承祐同意受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得扣案手指虎1只後持有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員警於109年1月28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經被告同意受搜索,當場查獲扣案手指虎1只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00080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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