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馮俊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為:馮俊豪明知二甲基色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8樓之8居處前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 愛馬仕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4,7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43.2254公克);復於同一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振宇五金行」之男子,以13,6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6包(總純質淨重1.830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037公克】),及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微量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28包(4-甲基甲基卡西銅總純質淨重5.21公克),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108年1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至馮俊豪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4,044元、美金1元、K盤1個、點鈔機1檯、IPHONE手機2支、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檯、分裝罐1個、梅粉袋1批、攪拌勻1批,因而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同一時、地,購買並持有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娛樂,而購入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
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白色粗顆粒結晶2包(送驗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數量47.4257公克,驗餘總數│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量47.1766公克)│淨重27.2698公克)│├──┼─────────────┼────────────────┤│2│淡黃色結晶8包(送驗總數量│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16.5686公克,驗餘總數量16│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3132公克)│淨重15.9556公克)│├──┼─────────────┼────────────────┤│3│淡黃色粉末6包(送驗總數量│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1.8307公克,驗餘總數量1.17│均含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總│││10公克)│純質淨重0.6060公克)│├──┼─────────────┼────────────────┤│4│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2包(驗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總淨重128.17公克,取0.86公│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克鑑定用罄)│成分(總純質淨重2.56公克)、微量││││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5│迷彩毒品咖啡包16包(驗前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淨重132.84公克,取1.01公克│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鑑定用罄)│成分(總純質淨重2.65公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馮俊豪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明知二甲基色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其之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前某處,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愛馬仕」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43.2254公克);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購買前揭愷他命後,再於同一時、地,另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振宇五金行」之男子,以1萬36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6包(總淨重1.803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微量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8包(4-甲基甲基卡西銅總純質淨重5.21公克,此部分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刑責無涉),而分別以上方式,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為警於108年1月9日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馮俊豪之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8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馮俊豪持有前揭毒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豪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43.2254公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6包(總淨重1.8037公克)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併科相當之罰金。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108年3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同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