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賜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賜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臺東市區某處」應更正為「臺東市○○○○路口」,第10行「右手指撕裂傷」應更正為「右手食指撕裂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王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編號3第2行「右手指撕裂傷」更正為「右手食指撕裂傷」,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案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明知飼養犬隻應做好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任意衝出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未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做好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於公共場所脫逃而啃咬告訴人 劉彥廷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傷口感染之傷害,自有過失,惟念其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民國109年7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逾期未給付則應再給付告訴人53,500元之違約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1頁),然因被告遲延
1日給付復無力負擔違約金致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告訴人遭狗咬傷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現無業,月收入約1、2萬元,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1名,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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