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巧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所載之「嗣於同年月17日,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下道口攔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下匝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被告許巧妤同意搜索後,扣得疑似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按:經鑑定後未檢出含毒品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初步鑑定報告暨圖片說明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為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件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於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迄未施行,自仍應依現行法為審理,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巧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11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卷第1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又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僅1月餘,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在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調查筆錄(見偵卷第9頁、第12至14頁)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