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5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宇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中山北路119巷口」之記載更正為「中山北路199巷口」;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宇翔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已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且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3頁),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被害人 張啟烈 死亡,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之行為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兼衡其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態度尚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賣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相驗卷第7頁、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惟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劉宇翔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翔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詎仍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凌晨4時41分許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北路119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車,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劉宇翔之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事項,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自中山北路224號前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橫越馬路,往中山北路199巷行進之張啟烈。張啟烈遭撞擊後倒臥路邊,劉宇翔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張啟烈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創傷、顱骨碎裂骨折於同日5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啟烈之子、女 張光皓張美慧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經警於同日4時53分在現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死者之時間為同日4時41分許,而其於偵查中自承係由神林南路某友人家中駕駛車輛返家,行車約10至15分鐘許即發生車禍(詳107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駕駛車輛上路之時間約為同日4時26分許【計算式:4時41分﹣15分】,距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相距約27分鐘【計算式:4時53分﹣4時26分),即約0.45小時。
依上開公式推算,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0.45小時)≒0.23mg/L】,又如係被告撞及死者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1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4時53分-4時41分)/60分鐘)】,均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一標準,從而,被告所為即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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