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60號聲請人 林高智 非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林育羚
張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依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核閱無誤。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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