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 郭廖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被告 郭必云
郭淑貞
郭淑惠 郭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郭春林 育有子女7人,依序分別為 郭正軍郭利輝 、被告郭必云、 郭秝辰 、被告郭淑貞、被告郭淑惠、被告郭淑蓮。原告前於83年間出售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分別贈與每個子女新臺幣(下同)100百萬元。惟近年原告業已年邁且雙眼失明,又無謀生能力,有仰賴子女撫養之必要。原告現與其子郭正軍同住,且僅郭正軍及郭秝辰二人負責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及照顧原告,被告郭必云、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下稱被告等4人)均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原告亦已對被告等4人另行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4人則以:原告過去30年來,均係由被告等4人輪流陪伴和照顧,前因在104年間需至大陸探親,而將原告暫送至郭正軍住處,原告即不願再回原居所,並接連與被告官司不斷,陸續以訴訟對被告等4人為親情勒索。原告於83年間給予被告等4人各100萬元,迄今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且上開款項乃原告自願給予被告等4人,並非贈與,原告應提出贈與契約及贈與稅證明。且原告每年應有領取父親月退俸和殘障手冊津貼,先前原告保險也是被告郭淑貞叫原告投保的,但後來去郭正軍家中居住後也把保險解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關係之成立,當以雙方主觀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客觀上為財產無償給與為要件。本件原告於83年間給付被告等4人各100萬元乙節,被告不爭執確曾收受上開款項,僅辯稱:
原告乃自願給予被告等4人各100萬元,而非屬贈與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贈與僅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參以上開被告所為陳述,足見原告確將100萬元各自無償給予被告等4人,並經被告等4人允受之,揆諸前揭規定,已與贈與要件相符,堪認原告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各給付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等4人。
㈡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民法41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贈與人以受贈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行使撤銷權時,應自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時起,即得行使撤銷權,如怠於行使,其撤銷權應於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換言之,上開法定期間係形成權之行使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一旦經過,贈與人之撤銷權即告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前曾於105年8月18日委由 邱景睿 律師寄發台北光華郵
局第3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4人表示「茲依當事人郭廖里女士(即原告)委稱…又本人現已年邁逾78歲,本身罹重度視障,生活尚需子女扶養。惟該等六女兒迄今皆未給付任何生活費予本人,而致本人生活有所欠缺」、「經本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透過三女 郭淑華 通知其他五女前來邱景睿律師事務所…商討扶養事宜,惟僅三女兒到場,其他五女兒皆置之不理」、「查有關子女盡扶養義務之規定,依民法第1115、1116條,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第一順位扶養義務」、「…六名女兒對本人皆未盡民法之扶養義務。特委請貴律師代函告六女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點再假邱律師事務所商討扶養…。如屆時未獲回應,本人只得依法請求法院裁判,以維權益。經本律師檢核相關文件查核屬實,合代函達如上」等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被告另案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調卷第19至21頁)。是依上開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見原告於105年8月間即已認定其無法維持生活,被告等4人為原告女兒而未盡民法扶養義務,方與斯時委任之律師商討後寄發存證信函等情,堪認原告在105年8月間主觀上即已知悉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贈與原因,並得以此為由對被告等4人就系爭款項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斯時(即105年8月間)起算。從而,原告遲至1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可稽,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不得再起訴就系爭款項主張撤銷贈與,應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於83年間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郭必云等4人後,縱
依原告主張,被告4人確有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撤銷權人即原告知悉之時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惟原告既已於105年8月間即認定被告等4人未履行民法之扶養義務,顯已知悉,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之1年除斥期間已經屆滿,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款項之贈與,併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俱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行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各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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