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和政 被告 洪呈榛 即 洪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1,555元,其中本金14萬1,17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本金2萬9,963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本金6萬1,947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後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121元,其中本金14萬1,179元整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63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94
7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貸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核發貸款後均未正常繳納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8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45萬5,121元(含本金14萬1,179元、利息31萬3,942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另被告於9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之。詎被告迄至94年5月12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萬9,9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又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未依約繳納則以此計付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之。詎被告截至94年8月21日止尚積欠6萬1,94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除易貸金遲延利息利率外,詳後述),
業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暨約定書、易貸金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戶查詢、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事訴訟法第203條、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本件易貸金部分,原告固主張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4.9%,惟依原告提出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及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均未見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經本院函知原告應予提出此部分遲延利率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3、5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是就易貸金遲延利率之主張,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45萬5,
121元,及其中14萬1,179元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2萬9,963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6萬1,947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部分,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