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1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瀞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張瀞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張瀞彗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但隨意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告訴人 劉哲宇 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3、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瀞彗履行之事項:│├──┼──────────────────────────────┤│1│被告應給付劉哲宇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11796號被告張瀞彗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以宅急便寄送至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愛街門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之成員「 陳麗麗 」,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哲宇佯稱:因購買商品資料錯誤,有可能成為會員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劉哲宇佯稱:取消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手機之郵局程式云云,致劉哲宇限於錯誤,分別於同(10)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以手機郵局程式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張瀞彗上開之大里郵局帳戶。嗣劉哲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哲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瀞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
7年12月1日,在臉書看見兼職訊息,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提供帳戶1本,每10天1萬元,1個月可領3萬元,不需做任何工作,伊以為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門市,將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博愛街門市,至於寄交對方,對方姓名伊不知道,對方沒有講公司聯絡電話及地址,伊平日使用帳戶是大里郵局帳戶等語。惟查:
㈠上開大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6日中管字第108180024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劉哲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未登摺明細影本、交易結果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
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固辯稱係應徵工作而將其金融帳戶,然依被告與對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對方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月、每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被告雖稱:伊以為對方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而提供大里郵局帳戶,伊平日使用帳戶是大里郵局帳戶等語,然依被告與對方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平日固定存款之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所辯平日使用帳戶為大里郵局帳戶不符,且被告不願提供平日存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對方,顯見被告業已意識到該等不正常之高額報酬所伴隨風險存在之可能性,但因對方允以高額報酬,為貪圖每月1帳戶可領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而將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且被告自陳:對方不回,也沒聯絡,伊先上網查如何辦理掛失,再過5天,打電話掛失,但郵局客服表示無法處理等語,然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無法與對方聯繫,並於107年12月12日告知對方明天把帳戶停掉,此有被告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知悉可以將帳戶終止,卻遲未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係因對方允以高額報酬,為貪圖每月
1帳戶可領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於無法與對方聯繫時,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將上開大里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大里郵局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鎮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