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511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建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件對於告訴人 羅珮玲 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傷害之犯行,而觸犯不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羅珮玲所犯上述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
施強暴罪及對告訴人 邱顯州 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竊盜、恐嚇、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多有相同,且次數非少,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問
題,僅因細故即以不法方式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業已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復又對於醫院內之警衛人員為傷害行為,欠缺法治意識,不僅侵害他人健康、財產,更損害醫病關係,行為顯非可取;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傷害、搶奪之前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雖未能達成和解,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經濟狀況不佳,業已受到教訓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實質上同一之關係,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告李建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00年8月1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簡上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於100年9月5日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於99年
11月23日入監執行,末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李建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看護; 羅佩玲 係該醫院負責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邱顯州則係該醫院聘僱之保全人員。李建勲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晚上離開醫院後,直至翌日(27日)凌晨0時5分許返回醫院,行經設在該醫院9樓之護理站時,遭羅珮玲指責其罔顧所照護之病人權益,擅自無故離開醫院等語,致令李建勲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推倒護理站內之電腦(非屬醫療法規範之「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使電腦螢幕塑膠面板破裂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使用之行動電話朝羅珮玲所在方向丟擲,致使羅珮玲受有左上臂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並妨害羅珮玲執行照護該醫院病人之醫療業務。適時邱顯州在醫院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護理站目睹上情,旋即上前制止李建勲並將其與護理站隔開,避免再生衝突。惟李建勲又再次推護理站之電腦螢幕搬起後欲擲向羅珮玲,邱顯州為避免羅珮玲身體之緊急危難,遂對李建勲進行肢體壓制,並尋求其他保全人員支援,邱顯州及李建勲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彼此拉扯牽引進入附近之一間庫房,李建勲在庫房內掙扎抵抗,並基於傷害邱顯州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邱顯州之腿部及腹部,並徒手掐捏邱顯州之頸部,致使邱顯州受有右臉及頭皮挫傷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嗣該醫院其他護理人員報警處理,員警於107年
12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到場後,始與其他醫護人員共同將李建勲上束縛帶予以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珮玲及邱顯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玲及邱顯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 詹凱翔 於107年12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四)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12月27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正本2份,(五)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次查被告前述對告訴人羅珮玲施暴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普通傷害罪2項罪名,請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論處。再查被告涉犯前述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普通傷害罪2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依成參考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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