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懷宥選任辯護人陳嘉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懷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懷宥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臉書社交網站結識未滿14歲之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進而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經由甲女告知而知悉甲女之年紀及斯時就讀國中2年級。詎鄭懷宥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為逞一己之性慾,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28日,均在鄭懷宥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告訴人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B)2人之姓名,各僅記載代號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所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懷宥對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我的確有與甲女發生2次性行為,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28日都是到我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發生性行為,我知道甲女唸國二,甲女有同意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她也沒有抗拒,我性行為方式是用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語,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偵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被指認人:鄭懷宥)、甲女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070028222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甲女與被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被告暱稱「 倪佈懂 」)、甲女與友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友人暱稱「樂萱」、「謝○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附卷得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出生,其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被告亦坦稱知道被害人甲女之年齡,且就讀國中2年級,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之年紀尚未滿14歲一節,知之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罪。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且被告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得參)。本院考量被告利用被害人年紀甚輕、智慮淺薄,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之機會,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2次,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發展非輕,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斟酌其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原諒等節,本案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年幼之
被害人對於性自主之決定權發展未臻成熟,竟猶因無法控制自身生理衝動,在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下與伊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人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與被害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要幫忙負擔家中房貸等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取諒解,暨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