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群指定辯護人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群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謝明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6次之犯行,本案有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仍屬重大,且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6罪)明確,各罪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經一審宣判,尚未確定,將來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是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