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崑明
潘崑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崑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崑源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崑明、潘崑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潘崑明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嗣其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復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O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復上訴,最高法院則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其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O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確定(下稱第④至第⑥案)。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至⑥案之罪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確定(下稱第⑦、⑧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⑨案)。繼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⑦至⑨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O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第⑦至⑨案所減得之刑與第⑩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及拘役二十五日確定。 潘坤明 前開假釋並遭撤銷,留有殘刑二年二月又二十日,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上述等罪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就殘刑部分已執行完畢。
二、潘崑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鎮○○○
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 吳遵毅 所有而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簡稱為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手後並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地區。
㈡於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路旁,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 陳大春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甲車上。
三、 潘坤源 又夥同其兄潘崑明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皮紫妏 」(音同)之成年女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許,先由潘崑源駕駛其前所竊得之甲車(懸掛上開陳大春所有之車牌0面)搭載不知情之潘崑明,而「皮紫妏」則另駕駛豐田廠牌之不詳車輛(下簡稱乙車),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村○○○段75─6地號土地上之電信基地臺,於同日十五時許,潘崑明與「皮紫妏」即坐在停放於基地臺附近之乙車內把風,推由潘崑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均未扣案)進入該基地臺,共同竊取該基地臺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池六個(價值共約六千元)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池六個(價值共約九萬元),得手後再由潘崑源陸續將前開電池十二個搬運至甲車內。
四、嗣搬運完畢後,三人正欲離去之際,為正前往現場勘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所長 蔡木俊 發覺,「皮紫紋」見狀隨即通知潘崑源,三人遂趁隙逃逸。嗣於翌日(即十七日)為警在上開基地臺附近山區尋獲潘崑源丟棄之甲車,及甲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上開電池共十二個,經警於甲車之車門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後與潘崑源、潘崑明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崑明、潘崑源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潘崑源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吳遵毅、陳大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亦有被害人吳遵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投警鑑字第099001273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刑紋字第0990042415號鑑定書一份、甲車採證照片四十六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一頁至第四二頁),是被告潘崑源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等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潘崑源此部分犯行足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潘崑明、潘崑源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告二人就對方犯行之證述互核一致(參見本院卷第一三O頁),另據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啟明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鄭世斌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所長蔡木俊、警員 張鈞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警員 陳盈君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亦有被害人之員工張啟明、 戴明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投警鑑字第099001273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刑紋字第0990042415號鑑定書一份、基地臺現場照片四張、甲車採證照片四十六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一百年三月一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02925號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至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四二頁),是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崑明、潘崑源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於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犯竊盜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前之規定,攜帶兇器竊盜僅得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併科罰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等並未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崑源竊取甲車及車牌0面時,所分別攜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及被告二人夥同「皮紫妏」於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池時,推由被告潘崑源所攜帶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公眾週知均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俱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足供發動甲車、拆卸車牌及破壞架設電池之設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均屬兇器無誤,自均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兇器」之加重條件。
⒊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O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潘崑明及「皮紫妏」部分,係擔任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把風行為,參酌上揭說明,仍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⒋據此,核被告潘崑源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潘崑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⒌被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皮紫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⒍被告二人夥同「皮紫妏」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二個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⒎被告潘崑源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⒏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
行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該條修正施行後者,依該條第五項之規定,既應先於他刑而執行,不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自屬獨立執行,於執行完畢〔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時該撤銷假釋案即屬執行完畢。本設題某甲於九十五年間〔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又於該假釋期間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某甲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五月十日,某甲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與施用毒品罪之一年有期徒刑,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惟某甲再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某甲第一次假釋之殘餘刑期於第二次假釋前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已執行完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再犯,自應論以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審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依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潘崑明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餘刑期二年二月又十五日,揆諸前開說明,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⒐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財產,及被告潘崑源先竊取車牌懸掛於贓車上以掩飾行蹤之犯罪手段,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崑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⒑被告潘崑源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
持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及夥同被告潘崑明、「皮紫妏」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持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俱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⒒另檢察官認應宣告令被告二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
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二人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二人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特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崑明、潘崑源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午某時許,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村○○○段75─6地號土地上之電信基地臺,推由潘崑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均未扣案)進入該基地臺,共同竊取該基地臺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池六個,得手後再由潘崑源陸續將前開電池六個搬運至由其前所竊得而駕駛至該基地臺之甲車內,因認被告二人除上述論罪之犯行外,尚共同竊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池六個,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認被告等數次共同犯行之犯意各別,請求應悉予分論併罰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
即台灣大哥大有限公司職員 李永祥 於警詢中之指證、警員蔡木俊、張鈞堡、陳盈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鑑定書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O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證人李永祥係於警詢中證述:其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程師,公司確有在上開地點設置電信基地臺,但該地並未有任何公司所屬電池遭竊之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一百年三月一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02925號函覆本院略以:偵辦過程中於甲車上起獲基地臺電池共十二顆,其中發還六顆電池予威寶電信公司、六顆電池予遠傳電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可見上開地點僅有十二顆電池遭竊,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電池亦未遺失。從而,除被告 潘崑源自 白竊取十八顆電池等語,及被告潘崑明亦坦承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外,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該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專憑被告二人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等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㈤綜上,公訴人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共同另涉
加重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該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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