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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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藺榮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裁68-GH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藺榮華為一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元堤路1段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實施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3月1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H0000000-0號裁決書,除罰鍰部分因所涉刑事案件判處拘役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被告103年3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持有效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正本到案辦理執行吊扣,竟遭拒絕辦理。據承辦人員口頭告知應連同攜帶「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才能辦理,使原告深感冤枉及不服。查原告平日奉公守法,安分守己,未曾有前科或任何不良紀錄,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維持全家經濟生活,原告持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照及職業聯結車駕照。本件違規事件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罰,並被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此深感後悔,現已改過自新,絕不敢再犯,且嗣後絕無再犯之虞。上開函文執行之內容亦只明載持「有效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正本」並無記載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情事,何以承辦人員不准辦理,並責令原告一定要帶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此使原告深感不解及不服。更何況原告駕駛聯結車將近20年之久,未曾有違法之情事,本件違規情事完全與駕駛聯結車無關,且已被罰執行完畢,倘一旦聯結車駕照被一同吊扣,不但於法未合,而且有悖人情常理,更嚴重影響原告之職業前途及全家生計,慘難言狀。茲因原告家計清寒,經濟生活至為困難,家裡尚有幼子在求學中,教育及生活費用不勝負擔,並有年邁母親已80高齡需人照顧,而且原告不幸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只能靠駕駛聯結車維生,倘該職業駕照一同吊扣,則全家經濟生活必將陷於絕境。為此懇請勿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本件不應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㈡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㈢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㈣據此,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駕駛車輛並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情形,然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一併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即非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㈢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機關製發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認屬實。
㈣又原告本件違規時雖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
客車之情形,然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且肇事致人受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從而,被告依法吊扣其現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凡酒醉駕肇事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裁罰,是其此部分原告所陳,核與其是否酒醉駕車肇事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作為免罰之事由。又原處分裁決書裁罰主文載明:「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非記載「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指吊扣原告現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至於被告103年3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執行吊扣處分就駕駛執照種類記載為「有效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僅係誤載,業經被告103年5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1頁),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刑事處罰在案,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罰鍰部分免予裁罰外,另行裁處吊扣原告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