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龍因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7月6日│103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146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82││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82││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