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錡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侑錡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2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監理站某處」,及證據補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侑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恐嚇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悛悔警惕,為貪取小利而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罪,助長財產犯罪,使被害人財產回復增加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得利益非鉅,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車牌(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國中肄業及自陳業商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17734號被告蔡侑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錡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上開車牌係 廖珮君 所有,登記車主為宸鼎工程行,於102年6月10日發現失竊報案),竟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車牌,並懸掛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原車牌因逾期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嗣於102年7月21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遼寧路口,蔡侑錡駕駛前揭懸掛5453-WB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交由所有人之親屬 張進謀 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侑錡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伊原來的車牌逾檢註銷,伊於102年4月中旬去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補發新牌,當時有1個配戴監理站識別證的人自稱「 阿賢 」,說要幫伊幫手續,伊就拿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給「阿賢」,「阿賢」辦好後,就拿了5453-WB號車牌0面及收據等物交給伊,伊就將車牌懸掛在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伊以為「阿賢」是監理站的人員,是「阿賢」幫伊辦理手續,伊不知道上開車牌是他人失竊之贓物。所有收據等文件,放在前妻 張麗燕 那裡,後來張麗燕把那些東西都丟掉了,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一)按逾檢註銷車輛,依現行作業規定須備妥車主身分證、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號碼2面(號碼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報案證明)等至公路監理單位異動窗口辦理註銷登記,其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應一併結清。已辦理註銷車輛,如須繼續使用,汽車所有人須經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合格,並檢附身分證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2張(須蓋妥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在30日以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註銷登記書辦理領牌登記。至於重新領牌須繳交當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外,所需繳納規費如下:⑴檢驗費:小型車450元。⑵號牌費:汽車600元。⑶行照費:汽(拖)車2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2月3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汽車檢驗應備證件及應繳費用如下:⑴牌照登記書(自用小型車免)、⑵行車執照、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有效期間應滿30日以上)、⑷檢驗費小型車新台幣45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另0000-0000CC汽車牌照稅為1萬1230元、汽車燃料稅為6210元,共計1萬744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佐;則被告辦理新領牌照時須繳交之費用為450元+600元+200元=1250元,倘須繳交牌照稅及燃料費時,再繳交1萬7440元(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0000),凡此均與被告所稱辦理費用1萬5000元顯然不符;且被告至監理站辦理領牌等手續,所需費用機關皆有公告,且現行並無代辦程序,則被告有否交付款項予「阿賢」辦理,委實令人懷疑。
(二)又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時供稱:伊去監理所驗車時,要順便補發時,有一個掛識別證的人引導伊怎麼做,伊就先驗車繳罰款。」(102年7月21日偵訊筆錄)等語;後改稱:「(問:你當天有無去驗車?)當天是那個人開去的」(103年1月24日詢問筆錄)等語,則其對於如何驗車乙節,其供述前後不一,令人質疑;復供稱:「(問:驗車時你有無在場?有無隨同前往驗車?)沒有隨同。(問:你將車鑰匙及自用小客車交給並非熟識之人?)阿賢自己開去的,因為阿賢身上有掛識別證,且阿賢叫我在大廳等」(103年3月28日詢問筆錄)等語,按監理站並無代辦驗車業務,被告竟輕率相信,而將對於個人重要資產即車鑰匙及自用小客車交付他人,且自己未隨同前往驗車,實難採信;且依被告所陳,其亦被詐騙,惟詐騙者既已取得被告交付款項,且被告已將車鑰匙及汽車交付,詐騙者自可一去不回,何必辛苦偽造收據、行照等文件,再將車輛開回,顯然悖於常理。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起出行車執照,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佐(車主為被告更名前之 蔡錚瀧 ),詢之被告供稱:「(問:新行照現在何處?)我在趕時間,所有資料都拿給張麗燕。(問:張麗燕將資料拿去哪裡?)張麗燕將資料拿去哪裡?)張麗燕和他男友住在一起,怕被她男友發現,所以將我的所有資料都丟掉了,連同行照。(問:為何在辦手續時,舊行照未交給阿賢?且於換發完畢,為何隨身攜帶舊行照?)阿賢用牛皮紙袋裝著。(問:你辦新行照,舊行照應該要繳回,為何還有舊行照?)阿賢跟我說那張沒有用了」等語。詢之證人張麗燕證稱:於102年4月8日蔡侑錡開車,伊騎摩托車,一起去監理站辦理換發新車牌。102年4月6日蔡侑錡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借錢,要去監理站辦車牌,伊就拿了1萬5000元借蔡侑錡。到現場時,有1個人配帶監理站識別證,名字第1個字是「溫」,第3個字是「賢」,對方過來問說有什麼需要,可以幫忙辦理手續。對方說辦車牌全部辦到好要1萬5000元,伊就將錢交給對方,蔡侑錡將雙證件交給對方,後來對方將5453-WB號車牌交給伊。對方有拿收據給伊,伊打電話給蔡侑錡,問蔡侑錡要不要將收據拿回去,蔡侑錡說要擺攤沒有空,但有空會過去拿,但他沒有過來拿,伊就將收據丟掉了等語。依上所述,當天係被告欲辦理重新領牌等手續,辦妥手續後,被告何以相關資料都交給證人,證人復將所有行車執照等重要證明文件一併丟棄,實有違常情,而證人係被告前妻,故其證言難免迴護被告以避重就輕,則其上開證詞,自難遽採。
(四)另詢之證人張麗燕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8日辦理當天蔡侑錡提早伊10分鐘到,伊到了之後,蔡侑錡就跟伊借補辦車牌的費用1萬5000元,伊身上只有帶1萬元,伊就用女兒 蔡恣容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再給蔡侑錡去辦等語。
惟經函調蔡恣容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02年4月8日固有ATM提領現金5000元之紀錄,惟提領時間係於當日18時01分許,有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則證人提領該筆現金時間已過監理站上班時間,應無可能辦理領牌等相關手續,足認證人所為陳述顯係不實,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於偵查所為辯解及書面陳報狀所載,皆為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述,無法證明為真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顯係虛構杜撰之詞,難以採信,其係自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車牌乙情,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證人張進謀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汽(機)車異動登記書、行政院衛生署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汽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8月22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及異動歷史等查詢資料計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8月1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影本2份及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計3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本件並無目擊者看到係何人竊取車牌,且無提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該車牌係被告所竊取,自無法僅依被告持有該車牌0面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行,惟此部分與起訴贓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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