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盼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盼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盼恩前於民國97年9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8月15日,上網搜尋借錢網站,並撥打網站所留存之電話與自稱「林副理」之男子聯繫後,於102年
8月27日,在臺中市○○區○○○道○段之「中南行巴士站」,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至「中南行巴士站彰化八卦站」予該名自稱「林副理」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8月29日晚上6時5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謊稱係「維那斯美容商店」員工,以電話向 劉若儀 佯買賣物品扣款作業錯誤,需以金融卡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使劉若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8017元匯入至上開陳盼恩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戶中。
㈡於102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謊
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向 陳美蘋 佯稱網路買賣物品扣款作業錯誤,需持金融卡使用郵局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使陳美蘋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於同日晚上,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989元匯入至上開陳盼恩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中。
㈢於102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謊
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向 許育銜 佯稱網路買賣物品扣款作業錯誤,需持金融卡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使許育銜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及8時4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陳盼恩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中。
㈣於102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謊
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向 游雅芳 佯稱網路買賣物品扣款作業錯誤,需以金融卡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使游雅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日晚上8時10分許,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將3萬元及2萬9985元匯入至上開陳盼恩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中。
㈤於102年8月29日晚上8時40分,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謊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向 李孟庭 佯稱網路買賣物品扣款作業錯誤,需以金融卡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使李孟庭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日晚上8時48分許,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萬707元匯入至上開陳盼恩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中。
二、案經陳美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盼恩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與自稱「林副理」之人,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家裡有需要用到錢,且伊信用有瑕疵,故上網找民間貸款代辦公司,對方向伊要薪轉資料,又說薪轉不漂亮,要幫伊做資料,要伊寄存款簿過去,伊就依照指示寄出前開2本簿子。後來伊有去警局報案,還有打電話去165反詐騙專線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若儀、許育銜、游雅芳、李孟庭及告訴人陳美蘋確
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並分別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若儀、許育銜、游雅芳、李孟庭及告訴人陳美蘋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0、18-19、28-30、40-41、54-5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核退字第1208號卷〈下稱核退字卷〉第7-15頁)、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1、24-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22-25、27、33-39、42-53、56-62頁),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認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確遭他人詐騙金錢,且被告上開2帳戶已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係因薪資轉帳資料不夠漂亮,因而將存摺交付代
辦公司云云,並於偵查中稱:帳戶開立時間伊忘記了,兆豐帳戶是伊用來薪資轉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用來繳納保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5313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林副理」說其需要伊的薪轉那本存摺跟一本比較沒有在用的帳戶存摺。伊薪轉存摺是兆豐帳戶,比較沒有在用的是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為尋求貸款而將薪資轉帳資料交與對方「做資料」已非屬正當,更遑論其何以需要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與對方?且對方要求提供「沒有在用的帳戶」究與貸款核給有何關聯,亦殊難想像,被告所陳實有可議之處。
⒉況且,被告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係102年8月22日始開戶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核退字卷第12-15頁)。而本院函請兆豐銀行提供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自開戶起迄今之完整交易明細,據覆結果,該帳戶除開戶當日即102年8月22日有存入1000元及提領出1000元紀錄外,僅有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紀錄,殊無薪資轉帳,或該帳戶曾正常使用之紀錄。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辯稱其薪資係轉入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並無可採。另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係自101年9月7日開戶,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僅有數筆於大賣場、藥局之小額交易紀錄,亦無薪資轉帳或繳交保費記錄,是被告自陳其將薪資轉帳帳戶寄與貸款代辦公司,然其所寄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均無何薪資轉帳記錄,如何提供貸款代辦公司審核、徵信?更遑論被告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係其甫開戶,即將之寄出交與他人,益徵被告所辯實有可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
行帳戶為其繳納保費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兆豐、國泰銀行帳戶作何用途?)兆豐銀行是薪資轉帳用的,我的保險每月從國泰世華扣款。」、「(問:國泰世華保險為何保險?)是壽險,1個月扣1千4百多元,是102年9月保的,是跟國泰人壽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即將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斯時該帳戶僅存餘額40餘元,如何能於102年9月投保後用此帳戶扣繳保費?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
⒋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依代辦公司指示將帳戶
寄出,惟被告所寄出之帳戶均無薪資轉帳帳戶,再參諸前揭所述,其辯解均無可採。
㈢被告另以:伊有上網確認上海銀行客服號碼,確實與對方回
撥之電話相同,該客服說自己叫「 林夢宗 」,並在102年8月28日與其作錄音對談,對談中「林夢宗」先與被告確認年籍資料,再告知其貸款條件等情。被告復自陳「林夢宗」是在被告寄出資料後,始與其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被告並非寄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即透過確認客服電話等方式,確保對方向其索取帳戶之真偽,亦即,被告既先於102年8月27日即將帳戶資料交寄出去,則被告嗣後就「上海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進行如何確認,實與其寄出帳戶行為無涉,復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寄出帳戶斯時為年33歲之成年人,且有高職之學歷,則被告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提款卡等資料將流入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95、97年間,分別因提供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其對個人帳戶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與他人等情自當知之甚詳,且曾因此付出相當代價,卻仍願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林副理」之人,其金融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預見。而該帳戶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㈤至被告於審理中稱希望調查關於其電話部分,並稱此部分係
要證明其事後有報案、並積極處理後續等情。然因被告寄出帳戶時非無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業如前述,故縱被告果於寄出帳戶後至警局報案,仍無礙於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與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遂行5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劉若儀、許育銜、游雅芳、李孟庭及告訴人陳美蘋受有前揭損害,惟因被告係基於一幫助單一犯意,而交付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林副理」之成年男子,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前於95年間復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未能警惕行止,復再度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亦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又本件幫助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其行為所造成損害難認輕微,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