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三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記載「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玻璃瓶裝6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而向員警自首」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騎乘機車至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然其於到達派出所時,並未主動告知其涉犯上開酒駕罪嫌,而係員警發現其有喝酒跡象並進一步詢問是否飲酒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始坦承酒後駕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在員警依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服用酒類後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後,始坦承犯行,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無從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事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