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崑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OO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崑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崑明(下簡稱為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簡稱竹田分監)執行中,上開判決已於一OO年六月二日送達竹田分監,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收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竹田分監係在屏東縣○○鄉○○路○○○號,其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七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一OO年六月二日起算十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七日,於一OO年六月十九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禮拜日,則應順延至次日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屆滿。而被告固已於同年六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書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一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即迄同年七月十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明股收文查詢單一紙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