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天凰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早上8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東英九街方向行駛,行經一心街與東英八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暫停禮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行駛在幹道即東英八街之 蔡雨璇 先行通過,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蔡雨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蔡雨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關節、右前臂、右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林天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蔡雨璇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蔡雨璇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確認蔡雨璇安全無虞不需送醫治療,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蔡雨璇記下林天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將之提供予據報到場的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雨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天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不慎與被害人蔡雨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以及其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伊並未逃逸,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先坐在地上,後來被害人的同事就前來將被害人扶起,並離開現場,伊都沒有機會跟被害人講到話,因此沒有將自己的聯絡方式留給被害人,伊在現場知道有人報警,但是因為被害人已經離開,現場只剩下伊一個人,所以伊就離開現場,伊並無逃逸的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早上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東英九街方向行駛,行經一心街與東英八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關節、右前臂、右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以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9頁至第12頁),而堪認定。又被告案發當日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2月11日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月29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確認被害人
之安全無虞,且未等待警方到場,或將自己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的情況下,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7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記載被告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肇事後,未善盡救護或照顧受傷的被害人之責,且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之前,即行駕車離開現場而有逃逸之行為。
㈢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被害人即人車倒地
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試圖將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攙扶起身,但因被害人表示身體不適,要求被告與到場的同事暫勿挪動其身體,過了數分鐘後,被害人始由被告與同事合力扶起,並朝臺中市○區○○○街○○號即被害人當時任職之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方向行進時,被害人於途中回頭觀看,卻發現被告自行駕車準備離去,被害人因此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言語的交談一節,已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19692號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當時任職公司的同事 張苓慧 到庭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後,我就跑出去看,肇事地點就是我們公司前面的路口不遠處,我出去看的時候,看到告訴人腳受傷,機車倒在地上」、「(問:你們公司的地址在哪?)答:東英八街23號,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有藍色招牌的就是我們公司」、「(問:案發當天告訴人的外觀是否有流血?)答:有」、「(問:有無印象當時告訴人曾經坐在地上說她一時無法站起來,所以須要人家去扶才站得起來?)答:印象中有這回事」、「對於扶告訴人到公司途中看到被告離開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是對於告訴人記下車號的事情,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張苓慧案發當日曾撥打110報警,向警方表示:「我們公司同事被車子撞,車子就跑掉了」、「在那個東英八街、一心街口」等語,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函檢附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
3年3月28日函檢附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0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撥打110報案之錄音光碟供證人張苓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證人張苓慧當日報案內容,應係發現被告肇事後,在其攙扶告訴人前往公司途中,突然擅自逃離現場,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核與被害人前述證詞內容,不謀而合,證人張苓慧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有無目睹被告中途離開,表示: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應係案發時間距離證人張苓慧到庭作證,已相隔近3年之長久時間,記憶模糊所致,故應以被害人之證述為可採,則被告係趁告訴人經由同事攙扶而朝公司方向前進途中,不及注意其動向之際,擅自逃離現場,其自具有逃逸以規避責任之意圖無訛。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辯稱:案發當日伊
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伊並未逃逸,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坐在地上,伊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被害人表示要坐一下,後來被害人的朋友就前來將被害人扶起,並離開現場,伊不知道被害人的朋友要將被害人扶往何處,因現場已經沒人,故伊就離開現場,伊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有無受傷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伊之所以未留下任何方式給被害人,係因伊根本沒有機會與被害人說到話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與其前揭辯稱: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被害人表示要坐一下云云,相互矛盾,足認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再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肘關節、右前臂、右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如前述,依證人張苓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的外觀有流血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害人當日因車禍而受傷,應屬客觀上可輕易察知之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問:你是否知道告訴人有受傷,被同事扶回公司?)答:我知道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是其前揭辯稱案發當時不知被害人有無受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地,因人體與地面撞擊或摩擦結果,通常會發生身體傷害之情事,此為一般經驗,以被告為成年人的知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尤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下車時,看見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害人表示要坐一下,後來伊有將被害人扶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以及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發生車禍後,伊感到頭很暈,請他們不要移動伊身體,約過數分鐘後,伊由被告與同事合力攙扶起身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以被告當時目睹被害人坐在地上,無法自行起身,而需人攙扶,始能站立,自無可能不知被害人業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否則又何需人攙扶?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知被害人受傷一節,並非事實。準此以言,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自應在場陪同被害人,確認被害人的安全狀況,以決定是否有送醫救護的必要,且為釐清肇事責任與理賠,亦應通知警方到場釐清責任,豈有不知被害人被攙扶至何方,是否確已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即自行離開之理!況且,案發當日被害人經其同事攙扶至設於臺中市○區○○○街○○號的公司辦公室休息,而臺中市○區○○○街○○號與肇事地點即東英八街與一心街口,距離不過數棟房子,距離甚近一節,亦經被害人證稱:案發當日,伊同事將伊攙扶回東英八街23號的公司,公司距離肇事地點約三間店面的距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張苓慧證稱:「肇事地點就是我們公司前面的路口不遠處」、「(問:你們公司地址在哪?)答:東英八街23號,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有藍色招牌的就是我們公司」、「(問:提示Google照片4張,從你們公司到肇事路口的樣子是否如照片所示?)答: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而從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及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的Google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的路口,因距離被害人當時任職的公司甚近,可輕易看到到被害人當時任職公司的狀況,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經其同事確係攙扶朝東英八街23號方向行進(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以被告站在肇事路口,目睹被害人經同事攙扶起身,並緩慢沿東英八街朝公司方向前進,依上所述,因肇事路口距離公司所在位置即東英八街23號甚近,倘若被告始終在場,應可目視被害人經其同事攙扶至目的地即臺中市區○○○街○○號之過程,換言之,被害人經攙扶至臺中市區○○○街○○號,並不可能脫離被告的視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只知被告經其友人攙扶離開肇事路口,但不知被害人最終到何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係趁被害人經其同事攙扶往東英八街23號方向前進,在尚未抵達目的地而背對著被告,不及注意之際,趁隙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自具有逃逸以規避責任之意圖;否則,被告目視被害人經其同事攙扶起身,並沿東英八街方向前進,在被害人尚未脫離視線範圍的情形下,何以不繼續觀察被害人最終安置地點在何處之理!尤以被害人當時任職公司距離肇事路口甚近,被害人經人攙扶至公司,亦無須花費甚多時間,並無不能稍作等候之情形,被告若非欲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豈有選擇此一時刻離開之理由?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有打電話報警」、「當事人就是告訴人方面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顯示被告明知被害人或其同事或友人為保全現場並釐清肇事責任,業已撥打電話報警,顯見被害人並無同意被告離開的意思,反而對被告繼續留在事故現場,有合理的期待,被告若非畏罪心虛,又豈會擅自離開?以本案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受傷的被害人繼續坐在現場休息,只會阻礙交通,且無法避免自己再次遭受其他車輛撞擊的風險,扶至路旁稍作休息,乃屬維護自身安全並避免阻礙交通之必要行為,而東英八街23號距離肇事路口甚近,可隨時觀察到肇事路口的狀況,被害人在東英八街23號等待警方到場,根本稱不上離開現場,若非被告係趁被害人與其同事行走途中,背對著被告之際,即行駕車離開,被害人在東英八街23號應可輕易觀察到被告的動態,而得及時阻止被告擅自離開,換言之,倘若被害人經其同事扶至目的地即東英八街24號的公司,被告可能就喪失逃離現場的機會,益證被告係趁被害人與其同事均背對著其,無暇顧及其動向的機會,趁隙駕車逃離現場,是被告:因被害人已離開現場,故自己也跟著離開云云,無非係臨訟狡辯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本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贓物、賭博、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明知被害人必然因此受傷,且放任被害人不管,存有衍生更大危害之可能風險,竟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或確認被害人的傷勢狀況,有無送醫的必要,更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即趁被害人與其同事不注意之際,擅自逃離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更未對受傷的被害人為分文的賠償,亦未成立和解與調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臺中高工畢業與從事農耕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7月18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東英九街方向行駛,駛至一心街與東英八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一心街為閃光紅燈,東英八街為閃光黃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為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而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蔡雨璇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沿東英八街往長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關節、右前臂、右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意負起賠償責任,而無意進行訴訟,以節約社會成本,而具狀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0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