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嗣經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3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38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2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2年9月17日經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R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槍枝繼續持有之。迄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609房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俊龍、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衡諸上揭說明,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雖係由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將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載明,則依上揭說明,該局所為鑑定結果而出具之鑑定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之鑑定,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函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R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槍枝繼續持有,迄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609房,執行臨檢而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93、94、110、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相片8張、刑案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20頁,偵卷第23頁);及前揭槍枝1支扣案可佐(見警卷第8、9、11頁,偵卷第25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者,堪認屬實。被告雖一再陳稱:93、94年間,友人 侯錦賓 前往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向其洽借30萬元,並將2支長槍、1支短槍(即本案扣案手槍)放置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行李箱內,供作抵押之用,其後,被告印象中乃將3支槍枝分開擺放,並將2支長槍攜至臺中,未料,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前之半小時,始不經意在其父親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所之3樓房間衣櫃抽屜內,發現本案扣案之槍枝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
15、16頁,本院卷第93、126頁)。惟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下同)證人侯錦賓於被告所涉前案刑事審理庭中證述:未曾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槍枝等語,前案判決最終亦僅認定侯錦賓寄藏2支長槍、子彈等於被告處,並未及於本件扣案之槍枝,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20頁);又證人即查獲前案之警員 陳周明 於本案偵訊中證述:「(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93號卷【即前開前案之偵查卷宗】,本件是否係你查獲?)本件印象中是同仁有線索,之後去聲請搜索,後來發現槍枝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現場,當時我是二林分局刑事組組長,我到2樓或3樓現場時,同仁報告有找到槍枝,並將槍枝擺出來,我就請同仁再仔細找一找,當天在的同仁印象中有3、4位,我說既然有查到槍枝,對我們來說就是比較重大,需要再仔細找一遍,印象中床底下也都有找過,衣櫃的抽屜也有找過。」、「(問:有無可能衣櫃比較深,另外還有槍枝或是子彈是在衣櫃下層,上層有衣服遮蓋而沒有找到?)一般來說,找到槍枝很不容易,我們還會再詳細的搜,而且那個抽屜或衣櫃抽屜藏放槍枝,槍枝的重量遠比衣服還重,就算放在底層,在拉抽屜或拉衣櫃抽屜時,也會感覺出來。」、「(問:有何補充?)因為查到槍枝的績效的分數比較高,既然有查到槍枝,就會仔細的找,不可能會錯過。」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9頁),衡情證人陳周明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詞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天是二林警局來抓的,有7、8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當天進行搜索之警員人數應在證人陳周明所證之3、4位,至被告所述之7、8位之間,依理已有充分之人力進行詳盡之搜索,要無對衣櫃抽屜搜索時,仍未發現比衣物重量沈重許多之本案槍枝之可能;況槍枝並非一般生活物品,依被告所稱取得槍枝之數量僅3支,收受時有清點數量及種類,該等槍枝並非抵債之用,待侯錦賓日後還款後亦有返還之可能等節(見本院卷第93、126頁),被告取得槍枝後,理應慎重擺放,應無隨意放置以致不復記憶、偶然再度發現放置地點之可能,故被告所稱係同時自侯錦賓取得3支槍枝,因分別擺放,以致忘了本案扣案槍枝之放置地點云云,應無可採;且綜觀全卷,被告前開所述同時自侯錦賓處取得2支長槍1支短槍(即本件扣案手槍)云云,並無相關佐證可憑,是尚難認定本件扣案之槍枝係如被告所述,於93、94年間透過侯錦賓交付所取得。退步言,縱使被告所辯取得之來源為真,又按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被告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後繼續持有本件扣案槍枝之行為,仍應單獨另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將無受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是本件上開所敘所犯法條之結論並無差異,被告並無因其辯解而獲致較有利之免訴判決之可能,附此敘明。基此,爰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而「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扣案之槍枝,而非如其所述,係受友人侯錦賓之託暫時管領支配一情,已於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62號、91年度臺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0頁),又其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持有本件扣案槍枝,並於102年9月17日凌晨經警查獲等情,亦業敘述如前,故不論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00年10月29日前即開始持有本件扣案槍枝,而屬「犯罪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之情形,抑或前案執行完畢後始開始持有本件扣案槍枝,而屬「犯罪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依前揭實務之見解以及刑法之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局中供出扣案槍枝之來源,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槍枝是否如被告所稱係由侯錦賓交付,已有上揭所述之疑義,且侯錦賓於前案審理期間,亦陳稱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槍枝,是被告是否該當供出槍枝來源之要件,亦屬有疑,綜觀全卷及侯錦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均無因被告前揭供述本案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侯錦賓之情事,本件尚無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供給者甚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0頁),竟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無故而持有,並將之隨身攜帶至汽車旅館等公共場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傷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於前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