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0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三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一0二四三三五三號復查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由被告向財政部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惟所提訴願書內容僅記載依法提出訴願及容後補正訴願理由等字樣,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嗣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六五四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二十日內依法補正訴願理由書,否則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送達原告,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從而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候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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