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及針筒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不詳址之友人住處、基隆市○○街○○○號五樓之一之友人住處及基隆市○○區○○路○○○號友人 陳煙松 住處等地,或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三日即施用一次;或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二週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五樓之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及同時查獲 忻均耀 、陳煙松、孫崇勛等人,並扣得忻均耀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二組(均扣於忻均耀之案件內);(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其友人陳煙松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並有白粉一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徵。上開白粉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為證。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採尿前一日及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然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不及審究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後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未具理由,執以上訴,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猶犯同罪行、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